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富来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天宁工业区307号一区,组织机构代码:70475401-1。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被执行人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22807。法定代表人李佐。被执行人内蒙古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中京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281421-3。法定代表人李佐。被执行人李佐,男,1954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富来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李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到的注册商标因难以评估暂时无法处置,在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佐所有的浙K×××××号奔驰牌轿车已被另案查封,在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81号的房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我院已移交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和限制出境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标的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因下落不明并未扣押到位,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我院已移交参与分配函,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02执5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宋云生执 行 员 傅巍巍执 行 员 陈 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