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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121号

李海与王邦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邦华,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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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1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邦华,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再审申请人王邦华因与被申请人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邦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一、二审判决否定了上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黄佑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并作出不一致的判决;

一、二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王邦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海的诉由是买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欠款纠纷,与此前其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海主张王邦华欠其煤款74365元,有王邦华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黄佑勤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生效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来源于做煤炭生意结算的欠款,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黄佑勤没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黄佑勤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王邦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邦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邦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