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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946号

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946号

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勉,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87744.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23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销售通信设备事宜,上述所涉及的设备款项共计31032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均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7744.40元未付,但未付的原因是原告逾期交货,且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报关单等手续,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故被告未构成违约,合同未能按期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已经包含了损失,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当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SIEMENS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及虚拟控制器、程序编辑器、传感器等;产品交(提)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一个月;货款结算为:签订合同预付全部货款的25%,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付到全部货款的60%,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之后60日内付齐剩余货款,合计总金额310324.40元;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被告应在产品到货后的2日内验收完毕;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经原告确认后根据具体情况立即处理,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在内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在《产品供货清单》上予以签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的25%即77580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2月18日支付了货款3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共计145000元,尚欠87744.40元。后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原告追索货款,与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87744.4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0.5%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额为基数从送货次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预付全部货款的25%即77580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付到全部货款的60%即186194.64元(310324.40×60%=186194.64),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之后60日内付齐剩余货款即124129.76元(310324.40×40%=124129.76)。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77580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送货,被告应付至186194.64元,60日内即至2013年9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仅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35000元,共欠197744.44元未付。由于被告此后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6年2月18日期间,采取多次、金额不等的方式陆续付款,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额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为向被告追收货款支付代理费8000元,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74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774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成都市三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成都西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