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0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兴港北大道242、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6526774Y。
负责人:林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钦、林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汉勇,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兰英,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郑元清,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李亚姐,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开清,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柳英,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汉勇、陈兰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8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当日,被告陈汉勇、陈兰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陈汉勇发放贷款8万元,但陈汉勇从2016年5月4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日暂计拖欠本金79999.97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4621.68元。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组,欲证明被告陈汉勇、陈兰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4、被告陈汉勇与陈兰英、郑元清与李亚姐、陈开清与柳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陈汉勇与陈兰英、郑元清与李亚姐、陈开清与柳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陈汉勇、郑元清、陈开清及其各自配偶陈兰英、李亚姐、柳英与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签订《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汉勇、郑元清、陈开清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8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则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联保协议小组成员的配偶即本案被告陈兰英、李亚姐、柳英均有在联保协议上对该笔借款及保证行为进行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陈汉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汉勇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陈汉勇从2016年5月4日起开始拖欠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签订的《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主张被告陈汉勇未能依约还款,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999.97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被告陈开清、郑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关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兰英、李亚姐、柳英对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及户口簿复印件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勇、陈兰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借款79999.97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陈汉勇、陈兰英、郑元清、李亚姐、陈开清、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