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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77号

孟玉芹与孙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玉芹,孙德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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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77号原告孟玉芹,女,1952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廷,男,1957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玉芹与被告孙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孙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芹诉称,2015年09月20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孙德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820米处时,与对行原告孟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孟玉芹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德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玉芹医疗费152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429.4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43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83645.95元。

被告孙德廷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及标准过高,原告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0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孙德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820米处时,与对行原告孟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孟玉芹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德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玉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玉芹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09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经诊断伤情为颈脊髓损伤、胸椎及腰椎外伤并神经损伤、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胸12双侧椎板骨折、右侧粉碎、胸11.12棘突骨折、腰椎右侧1.2.3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571.3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401元。被告孙德廷��原告孟玉芹垫付住院治疗费用6000元。2016年01月2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玉芹因遭车祸受伤,致颈脊髓损伤,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胸11.12棘突骨折,腰椎右侧1.2.3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45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孟玉芹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03月07日,被告孙德廷当庭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就原告孟玉芹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申请移交博兴县人民法院技术室。2016年09月05日,博兴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因被告孙德廷就该申请拒不缴费出具退卷函而终止委托。另���明,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孙德廷,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及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营业执照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收条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孙德廷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德廷作为事故车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孙德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孙德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孙德廷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费用270元的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者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孙德廷就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并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原告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胸椎及腰椎外伤并神经损伤、胸12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胸12双侧椎板骨折、右侧粉碎、胸11.12棘突骨折、腰椎右侧1.2.3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颈椎退变,结合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孟玉芹颈脊髓损伤为外力作用,加之被鉴定人有颈椎退变,颈间盘突出,颈椎管不同程度狭窄,伤前无症状或症状轻微,车祸造成使颈椎发生过屈或过伸运动,造成脊髓损伤,双下肢皮肤感觉减退,局部刺痛感,肌力减退,经过治疗,仍遗留双手握力差、手指活动不灵、指尖麻木等神经症状,造成脊髓损伤互为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0%-75%”,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伤情颈椎退变虽然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仅是造成涉诉交通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并依据《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438.68元(11882元/年×17年×22%);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田金明及其配偶王东玲均从事住宿餐饮行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0294元/年(110.39元/天)计算为16558.50元[(110.39元/天×45天×2人)+(110.39元/天×60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4972.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4438.68元;②护理费16558.50元;③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④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5699.48元。4、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孙德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芹损失74997.1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4997.1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702.30元,由被告孙德廷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例赔偿原告孟玉芹损失8561.84元(10702.30元×80%)。因被告孙德廷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6000元,故被告孙德廷还应赔付原告孟玉芹损失77559.02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7559.0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芹损失77559.02元;

二、驳回原告孟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孙德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向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