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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15488号

罗宏与李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宏,李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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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5488号原告罗宏,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万春,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罗宏与被告李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宏诉称:李万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罗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内偿还。经罗宏多次催收,李万春仍未归还所欠款项,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李万春偿还罗宏借款20000元;2、李万春支付罗宏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罗宏在重庆银行支取现金2万元出借给李万春,李万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李万春2014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罗宏所举示借条、取款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宏与李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罗宏已经按约向李万春提供了借款。罗宏陈述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加之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罗宏可催告李万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罗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罗宏向本院起诉后,李万春应该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予支持。罗宏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催收欠款,主张支付利息,故计息起算点以2016年8月15日为宜。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借条中无约定,罗宏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宏返还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万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万春负担(此款原告罗宏已垫付,被告李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宏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