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1执异6号案外人:尹昌秒,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陈桃秀,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熊荣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桃秀申请执行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昌秒于2016年8月29日对执行标的位于安乡县浙江路*****三间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尹昌秒及委托代理人王宁、申请执行人陈桃秀的委托代理人熊荣飞、史纯云参加了听证,双方提交了书面及口头意见。该异议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昌秒称:其负责承建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开发的新街华府楼盘项目,之后因正佳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将六号楼的108/109/110三间门面作价2884728元抵偿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结算协议。现该三间门面因陈桃秀诉正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本院保全查封,该查封侵害其相关权益,特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三间门面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案外人尹昌秒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属于另外纠纷,与本案陈桃秀与正佳公司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尹昌秒无权提出该执行异议。另一方面,案外人尹昌秒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是真实的,因为结算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案外人尹昌秒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而且该协议不具有物权性质,因三间门面没有登记过户,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的财产。所以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正佳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尹昌秒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2月8日,案外人尹昌秒负责承建正佳公司开发的*****的建筑安装工程。因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欠付相关建设工程款项,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尹昌秒与正佳公司签订《新街华府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写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甲方(正佳公司)欠乙方(尹昌秒)工程款3107848元(详见附件1:尹昌秒工程结算单)”。在该附件1:尹昌秒工程款结算单第12项中列明“6#栋108/109/110门面面积218.54,单价13200元/㎡,金额2884728元。”之后案外人尹昌秒接收该三间门面,并将其出租使用。同年12月5日,申请人陈桃秀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31日,申请人陈桃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4)安民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名下的*****三间门面。因判决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陈桃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正佳公司。10月12日,异议人湖南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尹昌秒系该公司员工,该工程项目经理)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所有,因未竣工应当由承建方即宏泰公司所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异议人宏泰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外人尹昌秒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即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案外人尹昌秒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本院的执行。对于焦点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案外人尹昌秒所提交的执行异议材料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请求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其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焦点二,在申请人陈桃秀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借款纠纷诉讼之前,案外人尹昌秒与被执行人正佳公司签订《新街华府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该份《结算协议》的效力在之后本院另案作出的(2016)湘07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该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尹昌秒占有该门面房,并予以出租使用至今。在(2016)湘07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三间门面按照每平米13200元抵扣工程款2884728元予以确认,判决主文中也已经将该以房抵债的债权部分予以剔除。虽然以房抵债的门面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经本院调查,原因是开发商(即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对新街华府项目缴税不全而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外人尹昌秒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尹昌秒对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抵扣部分价款;(四)非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尹昌秒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尹昌秒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效,其以物抵债的事实可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正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浙江路*****三间门面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学斌
审判员 车世云
审判员 邓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