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东宝,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杞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及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5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东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东宝及其辩护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翟东宝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西路扩业工业园路段时,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避让过程中车尾刮碰到旁边黎裕征驾驶的机动车,后翟东宝驾车逃逸。次日,翟东宝驾车回到现场打电话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翟东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翟东宝一方已赔偿陈某7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黄某辉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翟东宝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东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东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赔偿被害人陈某并取得其谅解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东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鉴于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已赔偿其损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翟东宝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东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东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东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翟东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翟东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翟东宝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东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20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