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址:南宁市民族大道77号。
主要
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
上诉人李奇智因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园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奇智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交行园湖支行赔偿李奇智存款本金1999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996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日),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交行园湖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奇智对存款被他人转走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交行园湖支行对涉案存款被他人取走是通过利用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等实现的,由于交行园湖支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存在问题,导致他人非法入侵后,李奇智无法收到交行园湖支行发出的包括动态密码的短信,从而转走存款。李奇智从未泄露过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交行园湖支行应对涉案存款被转走承担全部责任。从交行园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存款是由于非法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功能被转走的,按照《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规定,网银转账功能需要储户在银行柜台签署书面协议才能开通。李奇智从未到交通银行的柜台开通网上银行的转账功能。李奇智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经非法方式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功能,并被转走存款,交行园湖支行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李奇智因资金归集,不是为了存款开设账户,李奇智的利息损失是贷款利息而不是存款利息,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交行园湖支行辩称,涉案存款是由于李奇智的过错被盗刷,李奇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交行园湖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奇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奇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交行园湖支行对李奇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存在不真实的网上银行注册,并非交行园湖支行在网上银行管理及保障储户交易安全存在疏漏造成,是由于李奇智泄露其个人信息和密码造成的。在网上银行注册个人网银时,除了需要输入卡号、身份证号码、银行卡有效期、卡校验码等信息外,还要输入查询密码,该密码是持卡人在开卡时设立的,只有持卡人掌握。用网银转账时,还必须输入交易密码和交行园湖支行发送到持卡人预留手机号码的动态密码,这两个密码只有持卡人掌握。在借记卡章程、领卡合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和预留手机号等安全要素,因手机号保管不善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安全要素是银行确认持卡人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指令,持卡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等内容,并进行有关风险提示。交行园湖支行在涉案网上银行转款的操作符合约定,交行园湖支行在网上银行管理及保障储户交易安全上不存在疏漏,没有过错。李奇智辩称,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奇智的存款被他人转走,应由交行园湖支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李奇智泄露了安全要素导致。李奇智从未到交通银行的柜台签约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及转账功能,但是由于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存在漏洞,他人非法进入系统后,开通了李奇智银行卡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导致李奇智存款被让人转走,因此交行园湖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行园湖支行赔偿李奇智的存款本金199965元,并赔偿李奇智利息损失943元,合计200908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至之日以19996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交行园湖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李奇智通过门户网站申请在交行园湖支行开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交银理财卡,存款期限为活期存款,预留手机号码156××××9688,开卡时只开通了账户余额提醒、账户安全提醒、产品交易提醒业务,未签约电子渠道。当天李奇智到交行园湖支行领取银行卡。该银行卡于2015年12月4日9时42分,网银转入200元、2015年12月4日10时55分,柜面汇款转入148000元、2015年12月4日11时01分,网银转入50000元、2015年12月4日11时03分,网银转入1800元,交易后余额200000元。2015年12月4日13时37分,有人用李奇智的交银理财卡账号62×××05,开通个人网银及手机电子渠道,2015年12月4日13时43分,通过个人网银将银行卡内款项199950元汇到户名为胡鹏的6222622430000417890账户,产生手续费15元。该卡于2015年12月4日13时45分,办理网上银行卡挂失。以上交易均由中国联通将相关信息及动态密码发送到李奇智预留手机号码156××××9688。当日下午李奇智欲使用该储蓄卡卡进行转账时得知其储蓄卡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走了,李奇智随后到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次日,南宁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决定对李奇智被诈骗立案侦查。李奇智多次同交行园湖支行交涉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行园湖支行赔偿人民币199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3元,合计200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谢兰燕因收到假冒交通银行大额低息贷款的手机短信,按照短信及涉嫌人员的提示及要求,进入相关链接地址,透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被相关人员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将存款转到胡鹏的6222622430000417890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奇智通过门户网站申请在交行园湖支行开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交银理财卡,存款期限为活期存款,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二、关于李奇智对诉争存款被他人转走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的问题。本案存款被转走是通过个人网银及手机电子渠道,开通个人网银及手机电子渠道必须要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密码,而以上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密码均由李奇智本人持有及掌握,李奇智否认本人开通过个人网银及手机电子渠道,但无法证明是何人开通,也无法解释其他人为何掌握密码,因此,可以认定是李奇智的原因造成个人信息及密码泄漏,被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注册个人网上银行,在李奇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将李奇智的存款转走,从而造成李奇智存款损失。基于李奇智对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保护存在严重疏忽,对存款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三、关于交行园湖支行对诉争存款被他人转走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的问题。交行园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存款人资金及网上银行安全。交行园湖支行提供网上银行服务,应制定具备正确识别申请人真实身份的操作程序,由于识别网络转账的真伪是金融部门为保障储蓄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中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网上银行是系银行专门用于网上转账支付的网站,由于本案存在不真实的网上银行注册,足以表明被告在网上银行管理及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因此,交行园湖支行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奇智对存款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交行园湖支行承担20%的责任。即李奇智承担199965元×80%=159972元;交行园湖支行承担199965元×20%=39993元。李奇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是存款合同,存款期限为活期存款,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交行园湖支行向李奇智赔偿存款损失3999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39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李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李奇智承担1726元,交行园湖支行承担43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银行网页上2014年2月15日公布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3.2规定,“目前电子银行提供的交易功能中需事先在交通银行网点柜面另行签署相关业务协议、开通相关业务功能后方可办理的有:3.2.1个人网银:转账汇款……”。涉案存款被转走前,李奇智未到交通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办理过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奇智与交行园湖支行对李奇智的存款损失199965元的责任如何分担?存款损失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李奇智在交行园湖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涉案款项是通过个人网银转走,按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的规定,须到交通银行网点柜面进行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但是李奇智未到柜面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且交行园湖支行未能证明涉案款项被转走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具有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交行园湖支行在李奇智未到柜面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的情况下,违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擅自通过其他途径为李奇智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导致李奇智的存款被他人转走,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李奇智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交行园湖支行辩称系由于李奇智保管密码不善导致存款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李奇智要求交行园湖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9996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存款损失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存款合同,李奇智损失的款项为活期存款,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李奇智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奇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交行园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上诉人李奇智存款损失1999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9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李奇智已预交4314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已预交806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耿 莉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郑肖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