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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85号

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85号

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石油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廖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单位员工),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单位员工),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名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交付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新华村鹿子背宗地编号为PM2006013的土地中尚未移交的3.4732亩;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807104.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新华村鹿子背的宗地编号为PM200613的面积为1799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缴清了相关税费;被告虽于2008年1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该宗地范围内尚涉及两农户未拆迁,该两农户的农房分别有一处边角在原告所购红线范围内,则直接影响了原告3.4732亩土地无法按规划完成,所以现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完成了交付17991.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义务,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的两处未拆迁住户不在合同约定的出让范围内,规划红线范围内确实有两处未拆迁农房的边角,被告出让的土地面积是扣除了规划红线范围内两处未拆迁农房的边角所占面积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实,2006年9月29日,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名华以个人名义竞得位于江阳区蓝田镇鹿子背的宗地编号为PM2006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991.5平方米(合26.987亩),成交价为33万元/亩,总价款为890.571万元。廖名华竞得该地块后于2006年11月24日以泸州市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来,合同双方又协议终止了该合同,庭审中,双方均对此认可,并提交了该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8月9日,廖名华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635,同时对上述成交价款等信息进行了确认,并在第五条约定土地以现状的形式进行交付,在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千分之三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第1点明确了PM2006013地块由廖名华与原告联合开发、第2点确认了涉案地块宗地面积为27.12亩,土地出让面积为26.987亩,成交单价为33万元/亩,土地成交总价为890.5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交清了总价款和契税以及交易服务费;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XX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7991.5平方米。被告另提交了《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2006年第十一批供地方案的批复》,均证实原告所购土地的规划用地面积为18081平方米(合27.12亩),而实际出让面积只有17991.5平方米(合26.987亩),即规划红线内存在89.5平方米的土地并未出让给原告。并且,2016年6月1日,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被告方出具了《关于核实蓝田新华村鹿子背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福园小区规划红线图的函》的复函,证实了原告所购地块规划的闭合红线范围内土地面积实为18081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出让1799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供地方案、出让合同、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复函均已然证实原告所购买的PM2006013地块规划闭合红线范围内面积实为18081平方米,说明闭合红线范围内土地并未完全出让给原告,尚有89.5平方米的剩余,特别是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为专业规划行政机关也对涉案地块闭合红线的面积为18081平方米进行了确认。本案中,虽未有直接证据证实两个农房边角的面积即为89.5平方米,但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房屋占地面积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和航拍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自认,印证了两个农房的边角占每户农房均只有一小半,故合计面积为89.5平方米当属合理,或者至少证明了被告有扣除在红线范围内的两个农房边角所占面积的意思表示,而原告肯定查看过要购买的涉案地块,亦在出让合同中同意了土地以现状的形式进行交付,视为接受扣除两个农房边角尚在红线内的现实。综上所述,涉案地块规划闭合红线范围内面积实为18081平方米,被告出让地块时已经扣除了尚在闭合红线内的两个农房边角,其余土地已足量交付给原告,而并非原告所称的那样,闭合红线范围内全部土地面积为17991.5平方米。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未完全交付土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42元,减半收取计43321元,由原告泸州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