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1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己。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庚。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产早在1979年经其父、母主持分家赠与给了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该房产不属于其父母遗产,故所得的拆迁利益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本案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纠纷已经(2010)乳银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解决,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提交意见称,四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其父母结婚时建设,登记户主为其父张荣述,张某丁等四姐妹据此要求按照父母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虽反驳该不属于遗产,但提供的《分书》由张某乙书写,既无其父张荣述也无见证人宫某的签字,不能证实分书的真实性。张某丁虽申请再审时自认诉争房产不属于遗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起诉时的理由前后矛盾,故张某丁的该项自认亦不足以认定分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己、张某戊、张某庚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确信诉争房产属于其父母遗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诉争房产系其父母遗产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再审情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另外,经本院调卷查明,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银民初字第390号案件系因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陈国丽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