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鹏英,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贞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安镇。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燕委托代理人吴俊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鹏英与被告张贞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鹏英、被告张贞玉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贞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化正贵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张贞玉)沿省道322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鹏英驾驶的晋DXXXX**号重型货车(车主王鹏英)发生碰撞,晋DXXXX**号重型货车多部位损坏。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42972014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化正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于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326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5500元、吊车费6800元、停运费9000元、倒货费1500元、用车费1000元、共计120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贞玉对原告诉求无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晋DXXXX**号重型货车进行定损,价格为28220元,残值为1000元,该公司认可该损失价格。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晋DXXXX**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化正贵驾驶证,以确认证件合法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在本事故中化正贵负全部责任,王鹏英无责任。2、王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王鹏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鹏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晋DXXXX**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恩平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化正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化正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贞玉所有的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7、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张贞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8、购车协议书、2014武公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及张恩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恩平的车辆已卖给王鹏英,王鹏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9、武乡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000元。10、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人工倒货费1500元和车辆运费1000元。11、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鉴定车辆费用为3000元。12、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吊车费6300元,拖车费6000元。1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93260元。14、鉴定人出庭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被告张贞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份协议与责任划分有密切联系。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在审验期内。证据4系复印件,且看出原告不是晋D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中原告是2014年6月4日购买张恩平的车辆,价格为550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而原告诉求的车损价格却已经超过90000元,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价格与事实不符。证据9证明原告一个月收入15000元,已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是没有缴税凭证,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等,无法佐证原告要证明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据10中的倒货费和车辆运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不予认可,施救费的产生是真实的,但拖车费和吊车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原告方单方鉴定,原告购车价格为55000元,而鉴定车损已超过90000元,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张贞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XXXX**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28220元,残值价值为1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费用,除了车损外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被告张贞玉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张贞玉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合同条款向张贞玉进行过说明。4、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晋DXXXX**号重型货车车损价值为30190元。原告王鹏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项目只有18项,而原告方提交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项目为60项。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车辆零部件价格取值均参照生产厂商或其特约配件供应商的报价,工时费取值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故不予认可。被告张贞玉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证据4发表以下意见:鉴定依据的材料是车辆受损的照片和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清单的费用是99340元,维修清单中与车辆受损照片能够对应的维修项目采用了,其余的未采用,但是不敢肯定鉴定意见中是否遗漏了受损项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经本院审查,购车协议书中张恩平与王鹏英交易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而2014武公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中证明张恩平与王鹏英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书》,且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制作人签字和王鹏英的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二份收据非正式票据,因不具合法性而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虽系原告方单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是在车辆修复后依据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作出的,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来分析,其对车辆损坏具体情况的判断直观性相对较差,精准度相对较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符合车损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中的车辆损失价值已超过车辆交易价格,其损失应按实际价值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
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定损单缺少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是保险公司内部核定的损失,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鉴定意见是在车辆修复后依据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作出的,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来分析,其对车辆损坏具体情况的判断直观性相对较差,精准度相对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化正贵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张贞玉)沿省道322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鹏英驾驶的晋D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晋DXXXX**号重型货车多部位损坏。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42972014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化正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鹏英无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王鹏英提交的晋DXXXX**号重型货车购车协议书中王鹏英购车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而2014武公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中证明张恩平与王鹏英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书》,且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王鹏英购车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在事故发生时王鹏英不能证明此时已经成为晋D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王鹏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退还原告王鹏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潞
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
人民陪审员 魏慧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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