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296号原告雷海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谢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格日勒图,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2年6月15生,农民。
原告雷海江诉被告格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堂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海江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格日勒图因自己种地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74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元及利息11016元(201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海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24日,被告格日勒图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打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740元及利息。另确认,2010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1075元。【计算详情如下:2010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7400元×月利率20‰÷30天×2245天=11075元(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格日勒图向原告雷海江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雷海江要求被告格日勒图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雷海江要求被告格日勒图偿还2010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0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经本院核算,该11016元并未超出被告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按照约定的利率所应承担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雷海江要求被告格日勒图从2016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承担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属被告将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应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日勒图借原告雷海江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11016元,合计1841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格日勒图偿还原告雷海江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74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格日勒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堂
代理
审判员 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