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390号
原告:袁海龙,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慧、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商厦4楼。
诉讼代表人: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
负责人:黄仰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村、林海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有华,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海龙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鹏公司)、第三人段有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立鹏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村、林海霞、第三人段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立鹏公司劳动债权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因东屏街道中心区(一期)拆迁安置房C地块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招为该建设项目的清工工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3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工资,每月仅支付少量的生活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工资52000元。2015年底,原告得知被告破产清算,遂向被告申报劳动债权。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债权确认单,不予确认原告劳动债权,遂成诉讼。
被告立鹏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系工程承包人即第三人段有华招录并约定报酬,其工资亦是由段有华发放。原告作为段有华的雇员,其应向段有华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诉请确认的系劳动债权,请求权基础为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招用的人员,以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确认劳动债权,于法无据。最后,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基于政策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自称的离职时间与其申报劳动债权的时间间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及2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提交的欠薪清单系第三人段有华在被告破产受理之后确认出具。破产受理之日起,任何人的行为未经管理人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4、第三人段有华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里已包含原告诉请确认的债权金额。管理人认可第三人的承包人身份,将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待涉案工程办理决算完毕后对其债权做进一步审核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第三人段有华述称:当时认为涉案工程有利润才从黄XX处将工程承接过来。其已向立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原告起诉的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立鹏公司将东屏街道中心区(一期)安置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黄XX,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由黄XX承包该工程所需的人工劳务和工程设备及组织施工。黄XX聘请第三人段有华为该项目管理人员。该工程正式开始施工一个月后,黄XX没有再到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施工,后由第三人段有华继续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管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立鹏公司组织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班组组长,召开《关于解除黄XX清包合同及由段有华负责项目部清包工资结算工作的会议》,该会记纪要里记载“2012年10月22日及2012年12月18日的协调会上黄XX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同意由段有华负责接手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按照黄XX承包的工作范围由段有华负责进行施工。因黄XX一直未到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等事项,故以会议形式确定该工程由段有华按照黄XX原承包合同(包括合同造价)的内容做好施工工作,并负责办理今后的清工工资结算工作。”第三人段有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后第三人段有华代替案外人黄XX继续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领取了被告立鹏公司的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段有华将原告招为该建设项目的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并协商确定日工资为230元。后被告立鹏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第三人段有华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后,出具了《东屏镇华心区(一期)安置房工程欠薪清单》,确认欠原告2012年-2014年未付工资为52000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温洞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立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3日,第三人段有华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向被告立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174335元(已包含原告的劳务报酬),管理人以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为由暂未予确认。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另外23位工友一同向被告立鹏公司管理人申报了971500元劳动债权,其中原告申报的劳动债权金额为52000元,管理人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债权确认单,意见为:劳动债权因依据不足,不予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洞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洞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海龙与被告立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段有华在《关于解除黄XX清包合同及由段有华负责项目部清包工资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承认已继受黄XX的承包合同,可见第三人段有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次,原告的招用及其工资的结算均系与第三人段有华之间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段有华雇佣其系受被告立鹏公司委托,被告立鹏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只是基于建筑行业内政策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海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文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郑淏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