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30执异8号案外人:曾敏,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龙里县龙山镇。
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龙里县冠山街道。
被执行人:陆炳胜,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龙里县冠山街道。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曾敏于2016年8月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陆炳胜名下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街201号房屋一套第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敏称,曾敏和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街201号房屋分给案外人曾敏,与被执行人陆炳胜无关。而(2015)龙民初字第1263号案件明确涉案债务系陆炳胜于2015年借贷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龙里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2730执139号执行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未在答复的时间内领取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5)龙民初字第1263号判决确定陆炳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勇借款10000元。因陆炳胜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张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通过“四查”,查到陆炳胜在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街201号有一栋三层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xxxxxx**号),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2730执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陆炳胜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街201号房屋第三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xxxxxx**号)。案外人曾敏系陆炳胜前妻,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证,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曾敏认为(2016)黔2730执139号执行裁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6)黔2730执13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侵犯曾敏的合法权益。根据曾敏提交的双方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并加盖龙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城关一小旁老房归女方所有(因女方父母送给女方一宗地,被男方已卖)”,该协议上并未注明城关一小老房的具体位置和相关的产权证号,其提交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位于龙山镇城关一小旁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房字第xxxxxx**号)”和本院查封的房产证号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陆炳胜,而曾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陆炳胜离婚时所分得的房屋和本案查封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综上,对曾敏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发娟
审判员 李兰应
审判员 穆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隆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