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690号
原告:余建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智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姜霞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余建美与被告余智伟、姜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智伟、姜霞艳归还原告余建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余智伟因家用向原告余建美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逾期利率年利率24%计付。同日,原告余建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智伟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智伟未还款,尚欠原告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智伟、姜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建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余智伟、姜霞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教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方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