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73号
原告:王碎砻,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作可,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邹文通,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王碎砻诉被告章作可、邹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碎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作可、邹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碎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作可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章作可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邹文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能归还。被告章作可、邹文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作可向原告王碎砻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邹文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担保期为3年。现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章作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邹文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作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碎砻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邹文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碎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396元,由被告章作可、邹文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胜?PAGE???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