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深圳市赛诺菲姆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在攸县县城西门下洣水河边,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打了其老婆王某甲两耳光,王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母亲苏头春,苏头春来到河边与陈某甲理论,后双方被巡逻民警带至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王某甲父亲王某丙闻讯赶到联星派出所,质问被告人陈某甲为何打王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与王某丙发生冲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其弟弟陈某乙、堂弟陈扬武、母亲曾落英等人来到王某丙家,被告人陈某甲用力敲打王某丙家大门,王某丙打开大门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围住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丙儿子王某乙从屋内出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便殴打王某乙。王某丙为阻止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乙便用左脚踢向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抓住王某丙左脚使劲往上一抬致王某丙摔倒在地,造成王某丙右肩关节脱位并肩关节骨折。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投案自首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王某丙住院记录、CT检验报告单、X线检验报告单、证人李某、黄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苏头春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何小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在攸县县城西门下洣水河边,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打了老婆王某甲两耳光,王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母亲苏头春,苏头春来到河边与陈某甲理论,后双方被巡逻民警带至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王某甲父亲王某丙闻讯赶到联星派出所,质问被告人陈某甲为何打王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与王某丙发生冲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其弟弟陈某乙、堂弟陈扬武、母亲曾落英等人来到王某丙家,被告人陈某甲用力敲打王某丙家大门,王某丙打开大门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围住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丙儿子王某乙从屋内出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便殴打王某乙。王某丙为阻止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乙便用左脚踢向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抓住王某丙左脚使劲往上一抬致王某丙摔倒在地,造成王某丙右肩关节脱位并肩关节骨折。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9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投案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王某丙住院记录、CT检验报告单、X线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情况;5、证人李某、黄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苏头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过程;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致伤被害人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致伤被害人的基本犯罪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情况;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