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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执19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黄文波、黄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黄文波,黄小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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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1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1884-4。法定代表人陈昌文。被执行人黄文波,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黄小毛,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黄文波、黄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在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黄小毛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银苑小区137幢一至六层已被景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和限制出境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标的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小毛的房产已被他院查封,暂时难以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02执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宋云生执 行 员 傅巍巍执 行 员 陈 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