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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胡飞龙、于菲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胡飞龙,于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号。

负责人:宛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工。

被告:胡飞龙,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星子县。

被告:于菲菲,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星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胡飞龙、于菲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龙、于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飞龙、于菲菲归还透支款本金113315.88元;2.要求被告胡飞龙、于菲菲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802.76元、滞纳金987.3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013年7月1日,被告胡飞龙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为被告办理的汽车分期信用额度为210000元,个人消费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持卡消费210000元。并在之后持卡取现和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有透支款本金131215.88元,利息365.68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胡飞龙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飞龙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13315.88元、利息1802.76元、滞纳金987.32元。因被告于菲菲与被告胡飞龙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胡飞龙未作答辩。被告于菲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胡飞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胡飞龙、被告于菲菲、案外人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菲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210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为25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案外人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飞龙、于菲菲以其所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农行用于债务担保。

被告于菲菲以被告胡飞龙配偶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被告胡飞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将办理好的贷记卡(其中汽车分期信用额度为210000元,一般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交给被告胡飞龙,被告胡飞龙于当日在案外人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持卡消费使用了210000元的汽车分期信用额度。之后被告胡飞龙还持卡用于取现和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飞龙有透支款本金131215.88元,利息365.68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胡飞龙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飞龙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13315.88元,利息1802.76元,滞纳金98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胡飞龙与被告于菲菲的结婚证复印件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飞龙在使用金穗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胡飞龙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后,被告胡飞龙偿还了部分欠款,对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透支款本金113315.88元,利息1802.76元,滞纳金987.32元及后期应付利息和滞纳金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飞龙、于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113315.88元、利息1802.76元、滞纳金987.32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飞龙、于菲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方云

审判员  陈 献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露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