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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506号

张甫明、王大珍与刘兴祥、毛登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甫明,王大珍,刘兴祥,毛登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1506号

原告:张甫明,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王大珍,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刘兴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毛登美,女,1959年5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张甫明、王大珍与被告刘兴祥、毛登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明、王大珍、被告刘兴祥、毛登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二原告砖房5间,价值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二原告的儿子与二被告的女儿刘佳登记结婚。2011年,二被告到二原告处要求给五间房屋临时居住,二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同意了二被告的要求,给了五间房屋给被告临时居住。2015年10月,二被告伙同女儿刘佳手持棍棒对二原告的儿子张国锋进行殴打,并将张国锋赶出家门,至今张国锋有家不能归,二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亲戚间的关系,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原告的儿子张国锋与被告的女儿刘佳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房屋是作为结婚新房的。早在2005年,原告就将本案77号房屋分给二儿子张国锋,将79号房屋分给了大儿子张国强,故本案77号房屋是张国锋的个人财产。张国锋与被告女儿的婚生子张晶柱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张国锋还向被告借了36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甫明、王大珍系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田坝村那招组村民。2002年4月25日,原告张甫明提出原基改建用地申请,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房屋,并填写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乡(镇)村民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以下简称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该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中载明户主为张甫明,家庭成员为:妻子王大珍、大儿张国祥、二儿张国锋、儿媳黄太相、孙子张品奎;拟建建筑占地面积100㎡,并明确了改建用地的土地四至。该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原告及家庭成员便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砖房9间。之后,原告家庭成员在分家过程中达成析产协议,口头约定将位于仁和区田坝村那招组79号的五间砖房分给二原告的二儿子张国锋,77号分给大儿子张国强,二原告在分家后未与两个儿子同住,之后张国锋一直居住在该五间砖房里。2008年,二被告的女儿刘佳与张国锋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1年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10月,张国锋因家庭纠纷离开至今未回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证明、证人张国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分家时订立的口头析产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分家时,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决定,将位于仁和区田坝村那招组79号的五间砖房分给张国锋,二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搬离了该房屋,并且多年来该房屋也一直由张国锋占用和使用,故张国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其他主体无权干涉张国锋对该房屋的支配,二原告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提出权利请求,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甫明、王大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