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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执1267号

张宝义、郭素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宝义,郭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02执126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宝义,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郭素银,女,195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义与被执行人郭素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51152.19元。2、案件受理费1920元。以上二项的执行,已执行0元,未执行53072.1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大鹏

审判员  范河君

审判员  崔思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