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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830号

庄建兵与刘文杰、粟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建兵,刘文杰,粟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830号原告庄建兵,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灰埠村合益组。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杰,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粟金辉。

原告庄建兵与被告刘文杰、粟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杰、粟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为46个月合计利息64400元,已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还应支付58400元,其余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杰、粟金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文杰向原告庄建兵借款70000万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书与借款协议各一份。当天,原告将700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文杰。双方在借款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利息6000元。3、借款后被告刘文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被告粟金辉与被告刘文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文杰、粟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庄建兵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借款书、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往来短信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将利息的偿付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

四、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粟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文杰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杰、粟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建兵借款本金7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建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刘文杰、粟金辉负担834元,原告庄建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