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鸿富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静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鸿,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鸿富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达公司)、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富达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鸿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信合达公司、江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故意隐瞒鸿富达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和信合达公司、江元达公司在法庭上对鸿富达公司的有利陈述:鸿富达公司提交的信合达公司与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的发票签收表,里面清楚记载交接时交付了发票、采购订单原件、送货单原件,足以证明鸿富达公司与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信合达公司在法庭上也明确承认与案外人伊达公司存在合作和分成关系。
二、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条文的意思是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交付了货物。但是,一审法院却曲解成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混淆逻辑。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且为优势证据。否则,鸿富达公司、信合达公司双方就存在犯罪行为,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中“仅以”二字,本案中不仅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签收表、信和达公司及江元达公司陈述等等证据,并且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何来唯一证据之说?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且为优势证据。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机械地予以限缩,而是应当结合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明制度进行综合判断。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是,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媒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绝对化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存在“虚开”的可能。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国家法定书证,其记载要素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这些记载要素构成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尤为关键的是,如果买受人一旦据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税”的抵扣,则其本身就对双方买卖关系赋予了一种“自认”价值。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另一项重要的认证规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如果买受人未收到供货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了防止自己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应当主张出卖方及时供货,在其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又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形时,应作“退票”或“红票”等方式处理,而不是继续享有无交易的抵扣权。如果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后,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性的情况下而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法院应当要求买受人对没有收到货物但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抵扣行为的合理性承担反向性的证明责任。
四、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是法定的证据种类。电子邮件订购单具有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其中第五项就是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认为电子数据首先指的就是电子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该条同样规定电子邮件是合同的书面形式。鸿富达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了采购订单和对账单是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电子邮件往来人员有名有姓,可以追根溯源,不存在无法查证问题。应当予以采信。信合达公司、江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隐瞒信合达公司对鸿富达公司有利陈述的情节。信合达公司从未承认与伊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信合达公司自始至终说的是“受伊达公司的委托代为出口产品”,委托关系与合作关系区别明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鸿富达公司唯一有效的证据就是增值税发票,其他材料如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要么不是原件,要么与信合达公司无关,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发票是唯一证据并无不妥。在没有书面合同的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本案中鸿富达公司的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既然不存在鸿富达公司向信合达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自然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来龙去脉,信合达公司已经补充证据予以证明。简而言之就是案外人伊达公司委托信合达公司代为出口产品,伊达公司为出口及退税的便利,将其供应商的发票开在信合达公司名下。鸿富达公司对于自己的货物卖给了谁是清楚的,但由于伊达公司经营不善已关门歇业,众多供应商的货款都被拖欠,包括信合达公司代其出口的代理费用也没有收回来,信合达公司同样也是受害者。鸿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合达公司支付鸿富达公司货款人民币20527.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江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合达公司、江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富达公司主张信合达公司拖欠其2015年2月至4月货款共计20527.15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订单加盖有名称为“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椭圆形印章,制单处打印的名字为“叶某”,鸿富达公司称采购订单为电子邮件打印件;2、送货单(15份),收货单位处的个人签名为汪某、梁某某、卢某某;3、增值税发票(2张);4、深圳市信通威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与信合达公司及案外人伊达公司的交易资料、伊达公司员工曾跃武的证人证言等。鸿富达公司称订购单的印章是信合达公司员工曾素芬加盖的,通过邮件发给伊达公司的员工,鸿富达公司根据电子邮件打印出来。信合达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其公章的真实性,与鸿富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未收到过涉案货物,且签名签收货物的人员非信合达公司员工。鸿富达公司也认可在送货单、订购单上签字的都是伊达公司的员工,货物也是送到伊达公司;对鸿富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信合达公司确认系从伊达公司转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且用于抵扣,但与鸿富达公司主张无关。鸿富达公司提交证据中出现的送货单、订购单签名的“汪某”、“梁某某”、“卢某某”均在信合达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3064号]仲裁裁决书附载的“被申请人支申请人工资表”的名单所列。另,伊达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注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8-10号,公司股东为:卓越有限公司、天技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盈科技有限公司。江元公司是信合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鸿富达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信合达公司主张货款,鸿富达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鸿富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信合达公司均不予确认,也否认收到过涉案货物,送货单、订购单签名的人员鸿富达公司也陈述称系案外人伊达公司员工,而且货物也是送到案外人伊达公司处,因此鸿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鸿富达公司主张与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在本案,鸿富达公司提供与信合达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就只有增值税发票,信合达公司承认收到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信合达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确认其与鸿富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鸿富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亦不认可。综上,信合达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鸿富达公司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鸿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57元,由鸿富达公司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鸿富达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6张“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签收表)”,其上印有“购货单位(收票单位):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及“备注:发票原件后面已附订购单原件、送货单原件”字样,该签收表上还记载了鸿富达公司等供应商的名称、税率、发票号码、发票金额、税额等内容。鸿富达公司据此主张:1、伊达公司向信合达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原件;2、伊达公司向信合达公司交付了订购单、送货单的原件;3、伊达公司是信合达公司的购货代理人;4、与鸿富达公司等供应商建立买卖关系的是信合达公司。信合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签收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准确,其并未收到订购单和送货单的原件,信合达公司是接受伊达公司的委托代办出口和退税。二审时信合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曾素芬为信合达公司员工;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用以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系伊达公司员工;3、信合达公司员工曾素芬与伊达公司员工李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8封,用以证明伊达公司委托信合达公司代办车载dvd出口、信合达公司向其收取代理费等事实;4、伊达公司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单,载明伊达公司官网备案网址为:www.e-tek.cn,而伊达公司员工李某某、王某某向信合达公司发送上述邮件时使用的邮箱的后缀均为“e-tek.cn”,用以证明上述邮件确系发生于信合达公司与伊达公司之间;5、广东省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制作的粤安计司鉴[2016]第0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了该鉴定所提取上述8封电子邮件的过程,用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鸿富达公司质证称上述邮件发生在信合达公司和伊达公司之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论两公司之间具体是何种合作关系,均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二审法庭调查时,鸿富达公司确认其是与伊达公司直接交易,但因伊达公司称其与信合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且收到的邮件中的订购单盖的是信合达公司的印章,发票也是开给信合达公司的,所以鸿富达公司认为其是与信合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鸿富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与信合达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信合达公司未收到过鸿富达公司的货物,也未向鸿富达公司支付过货款。根据鸿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调查时所作陈述,其是直接与伊达公司进行交易,有关交易事项包括接收采购订单、送货、对账、开具发票均是与伊达公司进行或根据伊达公司的指令完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信合达公司委托伊达公司向鸿富达公司购买货物,亦无证据证明信合达公司曾向鸿富达公司确认其是买受人。因此,原审认定信合达公司和江元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妥。关于增值税发票,信合达公司称出于伊达公司委托其代办货物出口及退税手续的需要,伊达公司才要求其供货商将增值税发票开在信合达公司名下。信合达公司的该陈述有其二审时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市场上该种情形时有发生,故足资采信。伊达公司和信合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税务、海关方面的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上,仍应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信合达公司与鸿富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信合达公司与深圳市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存在何种交易,系该两公司之间的事务,鸿富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其有直接关联性。鸿富达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信合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中山市鸿富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