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551号
原告:蔡亚涌,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郭王楼村蔡庄**号。
原告:李定忠,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沿河北路***号。
被告:应圣建,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前洋潘村9区**号。
被告:王娇玲,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前洋潘村9区**号。
原告蔡亚涌、李定忠与被告应圣建、王娇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涌、李定忠、被告王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圣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圣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亚涌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娇玲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其中7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1200元在借款当日已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圣建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蔡亚涌借款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清单仅有款项流转时间、交易金额及余额等记录,尚无存款人或转款人记录,故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蔡亚涌转过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亚涌、李定忠与被告应圣建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圣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应圣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圣建、王娇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亚涌、李定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应圣建、王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