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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25号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8905号民事裁定,驳回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现金交付、还款等均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故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系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张巧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张巧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