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执1376号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与黄秀梅、吴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黄秀梅,吴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胡晓镭,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镭,住如东县。被执行人黄秀梅,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吴春香,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秀梅、吴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黄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34000.33元,合计人民币83000.3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9475‰计算。

二、被执行人吴春香对被执行人黄秀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被执行人黄秀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秀梅、吴春香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信息,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黄秀梅分两次共计给付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荣支行人民币10000元。因被执行人黄秀梅、吴春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3000.33元(未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14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