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824号
原告:段道军
被告:刘玲玲
被告:陈方国(与刘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段道军与被告刘玲玲、陈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道军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玲玲、陈方国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玲玲、陈方国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刘玲玲与被告陈方国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玲玲向原告段道军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下午2点前。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刘玲玲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方国账户汇入1.8万元,又向被告刘玲玲现金交付0.8万元,共计交付借款2.6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6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玲玲、陈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道军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玲玲、陈方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