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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672号

龙绍银诉朱咸胜、廖艳、廖昌海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绍银,朱咸胜,廖艳,廖昌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672号

原告:龙绍银,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强(原告之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学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朱咸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廖艳,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廖昌海,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代理人:史正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绍银与被告朱咸胜、廖艳、廖昌海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蕊忆、龙强,被告朱咸胜、廖艳、廖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绍银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朱咸胜、廖昌海聘请原告龙绍银在其自营厂上班,从事烧炭工作。2015年2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上班工作中,因机器发生故障,被意外烧伤。随即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后又于2015年3月3日转入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7天。后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为七级伤残、体表损伤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26日,经三方协商,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万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且原告因全身多处烧伤,现目前急需做二次手术,原告多处找三被告进行协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84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7.60元(8803元/年*20年*46%)、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21天+5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8.30元(7110*11年/2人*4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9085.90元;2、二次开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4152.40元;误工费:13600元【136(院内46天+出院休息3个月)*100元】;护理费3680元(46*80元)。伙食费:1380元(46*3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医生出具的病情证明);外展固定架1200元(发票1张)营养费1380元,总计:12539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咸胜辩称,原告所穿衣服是化纤的,事发前,着装是化纤的易燃火,我的机器没有故障,原告跑上去时,是廖昌海在操作,事发后,我的机器也是正常的,廖昌海和陈小辉在操作,是原告自己上去的,我们没叫他上去,当时是廖昌海吃中饭去了,在工作过程中,我们叫原告下来,原告还说没事。责任不完全在我们。廖昌海是我雇佣从事烧锯末工作的员工。

被告廖艳辩称,原告说我们不积极配合治疗不属实。2015年3月22日,我们带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去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当时主治医生说给原告做手术。当天由于床位紧张,手术日期暂定2015年4月11日,我们在村里做了见证签订了协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费全部支付了,并商量好做腋窝手术。可是当时龙绍银,龙绍强还打人。

被告廖昌海辩称,廖昌海与朱咸胜、廖艳是雇佣关系,廖昌海不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明,原告及配偶共养育2儿子1女儿,子女应该有赡养义务,由子女抚养,原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有争议:原告不是从事烧炭的工作,是攒水泥,原告超越了雇主的授权;事故的原因:事故不是机械造成的,是锯末落灰烧伤原告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朱咸胜、廖艳聘请原告龙绍银在其自营厂上班。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廖昌海中午吃饭,由原告龙绍银暂时帮忙从事烧锯末工作,烧锯末时有红灰落下,发生事故时因原告站的较近,红灰落到原告衣服上燃烧。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将原告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转入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将原告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龙绍银与被告朱咸胜(朱祥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咸胜向原告支付恢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龙绍银与被告朱咸胜(朱祥胜)、廖艳签订了“关于龙绍银烧伤处理协议兼收款收据”,协议约定了被告朱咸胜、廖艳向原告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另查明,被告廖昌海申请从新鉴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龙绍银的面部烧伤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2、龙绍银的体表烧伤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3、龙绍银尚需做三期手术治疗,预计费用6万元,但最终应以法院审判认定为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绍银与被告朱咸胜、廖艳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锯末灰烧伤导致住院治疗,被告朱咸胜、廖艳应承担原告龙绍银在工作期间被烧伤治疗等相关赔偿责任。原告龙绍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意识并注意到锯末燃烧后会有红灰落下,事故时因原告站的较近而未避让;从烧伤伤情来看,原告龙绍银的头部及大部分下身均无烧伤情况,仅上身以及脸部(局部)烧伤,原告所穿上衣能够作为引起锯末红灰燃烧的因素之一。原告龙绍银在其从事雇佣期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为此次劳务伤害事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龙绍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咸胜、廖艳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龙绍银与被告朱咸胜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均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朱咸胜、廖艳履行了协议义务,并与原告龙绍银签订了“关于龙绍银烧伤处理协议兼收款收据”。原、被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外展固定架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从新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交的第一次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绍银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为:医疗费44162.40元、误工费6370元【91(院内46天+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前45天)*70元(2100元/30天)】、护理费3680元(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20元)、营养费920元(46*20元);残疾赔偿金447136.20元(10247元/年*20年*23%)、三期手术治疗费用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20000元*23%)、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共计168588.60元。由原告龙绍银承担此次劳务受害损失的30%;由被告朱咸胜、廖艳承担此次提供劳务受害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咸胜、廖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龙绍银支付赔偿费118012.02元;

二、驳回原告龙绍银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50元,由原告龙绍银负担1962.04元,由被告朱咸胜、廖艳负担11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霞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