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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614号

廖传华与唐勇、唐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传华,唐勇,唐明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廖传华,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被执行人唐勇,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转龙镇。被执行人唐明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申请执行人廖传华与被执行人唐勇、唐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明光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赔偿33371.5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唐勇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4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向银行、车管、不动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认可本院调查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林

代理

审判员  辛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