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674号原告廖新东,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身份证。412724197809256916.委托代理人程博士,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系廖新东之妻。被告姚宗芳,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姚华琼,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系姚宗芳之子。
原告廖新东诉被告姚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姚宗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博士、被告姚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妻弟程长光与被告女儿姚丹丹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5日前后,原、被告及双方亲属等人商量换贴和结婚事宜,被告索要彩礼66000元,并要求程长光家给程长光购买一套新房作为婚房。2014年2月8日,原告作为程长光一方代表参加了在被告家的换贴仪式,与其他同去的人员一起将彩礼金66000元及其他彩礼交于被告。被告询问婚房一事,并表示自己有一套安置房很快交付,要求程长光家出15万元购买该套房屋。原告为了妻弟能够顺利结婚,减去岳父母的经济压力,作为男方代表,表示自己出钱为程长光购买房屋,但需要回到广州后通过银行汇款办理。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汇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及程长光家人多次询问房屋建设及交付情况,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未施工完毕不能交房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了解,被告准备卖于原告的房屋系太康县经济适用房,按照法律规定五年内不得转让,原告随向被告催要购房款,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构不成买卖关系,被告女儿结婚时因无婚房,故原告与其岳父母协商共出资15万元作为程长光和姚丹丹婚后购房款,该款由原告女儿姚丹丹夫妻二人掌管,只作为二人婚后的一种保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购房合同。原、被告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本案所争议的15万元的性质为双方订婚时男方所押的建房款,该款和彩礼款具有同样的性质。建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的岳父母,这一点是双方换贴前协商的已经很明确,仅是以原告的名义汇款,所有权不是原告的。该款被告收到后已转交给姚丹丹,让其夫妻使用管理,被告也只是经手人。原、被告争议争议的15万建房款,姚丹丹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已投入到太康至朱口车辆运应当中,由其夫妻二人收益,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管理和使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妻弟程长光与被告女儿姚丹丹订婚。原告作为代表参加了订婚仪式。被告家提出买房后结婚。原告回到广州后于2014年2月13日将15万元汇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将该购房款用于购房,而是将该款交于女儿姚丹丹,姚丹丹将该款入到太康至朱口车辆运应当中。姚丹丹与程长光因生气而分居,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程长光与姚丹丹订婚,姚丹丹及其家人要求程长光购买房屋作为婚房,程长光也同意,说明该购房行为是双方成就婚姻的附属条件。该购房款15万元通过原告廖新东之手汇于被告姚宗芳后,因房屋没有购买成,被告将该款交于女儿姚丹丹,姚丹丹将该款入到太康至朱口车辆运应当中。程长光和姚丹丹现为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不是该款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新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