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94号原告肖剑,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被告颜桂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肖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纸业)、颜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颜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长期向被告双华纸业供货,2014年开始,被告双华纸业陆续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2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46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颜桂华为被告双华纸业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华纸业向原告支付货款946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2、被告颜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双华纸业、颜桂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华纸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双华纸业委托代理人周丽娟与原告对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4610元。被告颜桂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双华纸业供应废纸,被告双华纸业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10月份,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4610元。另查明,被告双华纸业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股东为颜桂华、毛春美,二人系夫妻关系。颜桂华持股比例为90%,毛春美持股比例为10%。颜桂华为公司董事,毛春美为公司监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部门登记资料、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华纸业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双华纸业供应废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华纸业应按时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华纸业支付货款94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华纸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万元,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因被告双华纸业迟延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以所欠货款946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被告颜桂华与案外人毛春美系夫妻关系,其在设立双华纸业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桂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剑货款946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946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颜桂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颜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