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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324号

盖希娜与孙超、张冠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盖希娜,孙超,张冠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324号

原告:盖希娜,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冠川,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盖希娜与被告孙超、被告张冠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希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被告张冠川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希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所租赁的奥德赛汽车(车架号:LHGRB184982003550,发动机号:6803551,车牌号:鲁F×××××,包含原装钥匙一把及行车证一本)一辆并连带承担相应的交车检验与维修费用;2、被告张冠川、被告孙超支付原告盖希娜租金125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孙超支付原告租金2500元;4、被告张冠川、被告孙超支付原告盖希娜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月租金4166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超以“意通韵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盖希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超对原告所有的奥德赛汽车(车架号:LHGRB184982003550,发动机号:6803551,车牌号:鲁F×××××)进行代管代租,代租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一年。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旺季(以六个月计)每天300元,淡季(以六个月计)每天200元,被告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15天租金,超出另计。同日,原告将约定汽车(含原装钥匙一把及行车证一本及500元GPS费用)交付给被告孙超。2014年9月4日,被告孙超与被告张冠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汽车出租给被告张冠川。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张冠川违反合同约定将所租赁汽车抵给他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但到目前为止,仍未能收回车辆及所拖欠租金。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孙超、张冠川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超以“意通韵达汽车租赁”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盖希娜(乙方)委托被告孙超(甲方)对其所有的鲁F×××××车辆进行代管代租,代租期为自2014年8月27日起一年;甲方按车辆租金20%收取管理,如经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出现无法收回的租金、修理费、保险费、违章罚款等,甲方只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营运过程中出现车辆被骗,经公安机关查处而无法追回车辆的,甲方只承担赔偿车辆估价的20%,其余80%的损失由租车人承担,与乙方无关。双方在附加条款另行约定了旺季为七月至九月、五一过节、十一过节、过年,共计六个月,淡季为其余六个月,旺季租赁价格每天300元,淡季每天200元,每月最低保证支付给乙方15天费用,超出另计,每月27日结算车款。被告孙超作为接收人注明收了涉案奥德赛(鲁F×××××)一辆,含原装钥匙一把,行车证一本、GPS一部(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孙超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孙冠川。2014年12月7日,被告孙冠川出具承诺书,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在意通韵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后私自将车辆抵押40000元整,且未征得车主及租赁公司同意,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抵押车辆返还原车主,并承担剩余租金12500元及交车检验与相关维修费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车辆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孙超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车辆的登记车主仍为原告,故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的挂靠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以挂靠形式来委托孙超将车辆对外租赁,车辆租金20%的管理费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因此双方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超与被告张冠川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留取了张冠川的身份信息,已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未超越权限,故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第三人亦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应依法向张冠川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超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车检验与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孙超在车辆挂靠合同的附加条款明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钥匙、行车证及GPS(500元),且二被告未到庭说明上述物品的情况,故二被告均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车辆租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交纳的约定,现原告按照被告孙冠川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租金期限及剩余租金的金额计算的车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孙超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告明确该欠款系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该笔欠款已包含孙冠川欠付的租金12500元,故孙超应向原告支付2500元,剩余的12500元应与孙冠川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孙超在车辆挂靠合同中承诺如涉案车辆因无法收回租金等,其承担20%的损失,故被告孙超应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对张冠川欠付租金的20%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超、被告张冠川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川返还原告盖希娜鲁F×××××奥德赛车辆(车架号:LHGRB184982003550);

二、被告孙超、被告张冠川返还原告盖希娜鲁F×××××奥德赛车辆钥匙、行车证及GPS(价值500元);

三、被告张冠川支付原告盖希娜租金125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

四、被告张冠川支付原告盖希娜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月租金4166元计算);

五、被告孙超支付原告盖希娜租金250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二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孙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上述第四项按20%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超、被告张冠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