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申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邱章兴,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陆接兰,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9041-1。
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忠,该联社风险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仁杰,该联社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陆接茂,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再审申请人邱章兴、陆接兰因与被申请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接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章兴、陆接兰申请再审称,1.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接茂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邱章兴、陆接兰为该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免除邱章兴、陆接兰的抵押担保责任。2.贷款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陆接茂相互患通瞒着抵押人邱章兴、陆接兰将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改变。抵押人邱章兴、陆接兰始终认为是为陆接茂开办的陆陆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邱章兴、陆接兰未收到借款合同副本,也未阅读过借款合同,所以不知借款人为陆接茂个人,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为收购农产品,知道上述情况就不会为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请求: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85号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邱章兴、陆接兰提出贷款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陆接茂之间相互串通,骗取抵押担保人邱章兴、陆接兰为该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经查,陆接茂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房产抵押贷款95万元,���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邱章兴、陆接兰以其座落于建瓯市三江口花园14-××号房产(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瓯国用2004第2**号)抵押。审查房产抵押贷款期间,陆接兰自愿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房产共有人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信息,并提供了上述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及产权人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2013年4月27日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接兰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从邱章兴、陆接兰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抵押人邱章兴、陆接兰签订的抵押合同系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邱章兴、陆接兰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邱章兴、陆接兰提出其是为陆接茂开办的陆陆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知���借款人是陆接茂个人,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为收购农产品,知道上述情况就不会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经查,抵押人邱章兴、陆接兰向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出租声明、产权人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陆接茂,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陆接兰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陆接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水借字2013第025号)的履行,抵押人陆接兰愿为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主合同与债务人陆接茂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陆接兰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作出声明,抵押人陆接兰已收到并阅知主合同所有条款,知悉主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在借款合同届满之前的2014年4月23日抵押人陆接兰��为借款人陆接茂偿还了借款45万元。原审庭审中邱章兴、陆接兰承认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是事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等。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邱章兴、陆接兰明知借款人为陆接茂个人,借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邱章兴、陆接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邱章兴、陆接兰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邱章兴、陆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章兴、陆接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力
审 判 员 郑宗岳
代理
审判员 林晓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