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11号
原告:华情情,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丽,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华情情诉被告张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情情的委托代理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情情诉称:被告为珠海市众京合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70%股权。2013年9月初,被告为开展业务需购买小轿车归其个人及众京公司使用。由于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买牌号为CSS266的奔驰小汽车一辆。于是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和要求,以238000元的价格向珠海市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汽车。为保证债务得以偿还,双方同意车辆暂登记在原告名下直至被告及众京公司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上述车辆并偿还原告138000元,其中有108000元是归还车行借款,有30000元是归还原告刷卡支付13万元的部分本金。由于向车行借款的利息282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无力承担,故原告又向车行代被告支付了这笔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8200元未偿还。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128000元(实际为128200元)由其负责偿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华情情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工商登记信息;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易合同。被告张立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情情持有一份《欠条》原件,载明:“本人张立丽因珠海市众京合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展需要尚欠珠海市众京合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华情情购车垫付款128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本欠款由张立丽个人负责偿还。欠款人:张立丽。落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原告华情情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支付人民币13万元购车款。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也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因被告称因购买汽车需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于是原告向车行借款10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82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支付13万元,原告亦代被告支付了利息28200元。后来被告把购买的车辆以购买价238000元卖出后,被告只偿还给原告138000元,含利息282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28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欠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张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华情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
原告华情情提供的《欠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华情情与被告张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华情情可随时主张被告张立丽还款。现原告华情情求被告张立丽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情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
二、被告张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情情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张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洋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诗劳慧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