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82号
原告:赵某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女,193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与被告史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
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赵某乙母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某某名下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委托了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时追加史某某、赵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被告崔某某、赵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继承赵庆忠遗产15450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赵庆忠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59139.06元;3.依法分割原告应继承赵庆忠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庆忠于2014年12月22日因病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被继承人赵庆忠与被告崔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留有婚前位于××区号房屋、存款、轿车及著作权等遗产。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财产均被被告占有。双方因分割财产事宜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崔某某、赵某乙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赵文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审批表两份、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资金明细查询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份、被继承人赵庆中作品《上帝手中的笔》、被继承人赵庆中工资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赵某乙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丧失花费清单一份、票据13张,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石嘴山市殡仪服务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涉案车辆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调取了被继承人赵庆中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书及流水明细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庆忠(与赵庆中系同一人)与前妻韩琳娟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1992年9月10日被继承人赵庆忠与前妻韩琳娟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韩琳娟抚养。2009年9月22日被继承人赵庆忠与被告崔某某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赵某乙。被继承人赵庆忠于2014年12月21日因脑干出血去世。被告为处理被继承人赵庆忠丧葬事宜共花去丧葬费用30843元。被告崔某某领取了被继承人赵庆忠抚恤金共计222310元,丧葬费13046.25,住房公积金136643.44元,在工商银行存款30479.82元(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其中尾号4189账户余额为7470.3元、尾号2024账户余额为23009.52元)。被继承人赵庆忠再婚前所有的的位××区号、3单元301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经评估价值为380359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房屋经双方竞价,被告以27万元价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赵庆忠再婚后购买了×××号轿车,该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08312元。被继承人赵庆忠生前出版作品《上帝手中的笔》。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赵庆忠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后,继承开始,因被继承人赵庆忠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关于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赵庆忠再婚前所有的的位××区号、3单元301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该房屋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竞价,被告以27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应当将相应房产的价值折价补偿原告,即原告各应分得67500元(27万÷4人)。×××号轿车系被继承人赵庆忠与被告崔某某再婚后的共同财产,经评估价值为108312元,被告崔某某应分得67695元(108312元÷2人+108312元÷2人÷4人),其余当事人各应分得13539元〔(108312元-108312÷2人)÷4人〕,鉴于该车辆被告崔某某占有比例较大,且其正在使用,为了发挥物的效用,故本院将该车辆判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136643.44元,其中被继承人赵庆忠再婚前余额为41165.08元,该部分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配10291.27元(41165.08元÷4人);婚后部分为95478.36元(136643.44元-41165.08元),被告崔某某应分得59673.98元(95478.36元÷2人+95478.36元÷2人÷4人),其余当事人各应分得11934.79元〔(95478.36元-95478.36元÷2人)÷4人〕,以上住房公积金小计,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被告赵某乙应各分得22226.06元(11934.79元+10291.27),被告崔某某应分得69965.25元(59673.98元+10291.27元)。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在工商银行存款余额30479.82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赵庆忠与被告崔某某再婚后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崔某某应分得19049.88元(30479.82元÷2人+30479.82元÷2人÷4人),其余当事人各应分得3809.98元〔(30479.82元-30479.82元÷2人)÷4人〕。关于被继承人赵庆忠留下的抚恤金222310元、丧葬费13046.25元,因上述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平均分配,鉴于被告为处理被继承人赵庆忠丧葬事宜共花去丧葬费用30843元,该花费超过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所得的丧葬费13046.25元,对被告多支付的丧葬费用17796.75元(30843元-13046.25元)应当在该项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抚恤金款项共计为204513.25元(222310元-17796.75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51128.31元(204513.25元÷4人)。关于原告主张继承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公民死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继承,故原、被告四人每人各继承被继承人赵庆忠著作权(《上帝手中的笔》)中财产权的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区号、3单元301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其应分别支付原告赵某甲、史某某房屋折价款各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号轿车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其应分别支付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车辆折价款各13539元;
三、被继承人赵庆忠留下的住房公积金136643.44元,由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被告赵某乙应各分得22226.06元,被告崔某某应分得69965.25元,对于原告赵某甲、史某某应分得的款项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在工商银行存款余额30479.82元,由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被告赵某乙应各分得3809.98元,被告崔某某应分得19049.88元,对于原告赵某甲、史某某应分得的款项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继承人赵庆忠去世后所得抚恤金204513.25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51128.31元,对于原告赵某甲、史某某应分得的款项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原、被告四人每人对被继承人赵庆忠著作权(《上帝手中的笔》)中的财产权各继承25%。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崔某某、赵某乙负担1252元。保全费1588元,由被告崔某某、赵某乙负担。房屋评估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甲、史某某、被告崔某某、赵某乙各负担1075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赵某甲、史某某各负担250元,剩余1500元由被告崔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