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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644号

上诉人张剑雄与被上诉人吕俊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剑雄,吕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雄,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碱滩国土资源所干部,住甘州区民主东街58号6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马神庙街万嘉家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剑雄因与被上诉人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剑雄及委托代理人王雪琴、被上诉人吕俊及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剑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南街支行一次性向被告吕俊的银行卡中转账15万元,被告吕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条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吕俊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向原告张剑雄的银行卡转账支付2万元、5万元和2.2万元,共计9.2万元。原告张剑雄也没有给被告吕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10万元,被告拒不偿付,随引起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剑雄要求被告吕俊偿付借款10万元,仅提供了汇款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录音记录。对于汇款单,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5万元,而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解释的理由是因当时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承诺事后再补打借条,但是至今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补打借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辩称录音当中提到的10万元是原告投资入股的15万元,原告自有资金只有5万元,下剩的10万元是向他人借的,后来因他人催债原告为了尽快给别人还钱,与被告协商先把原告欠别人的钱从帐上支掉,原、被告之间内部的账务再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录音当中虽然提到了10万元,但该证据并未清楚地证明该笔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仅有一些模棱两可的陈述,对借款与否被告没有明确认可,而该录音主要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对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9.2万元,转账时间均在被告收到原告的15万元之后,原告也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其中2015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但是对2015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原告陈述是15万元的借款利息,但是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另外,2016年6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2.2万元,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无法说清该笔钱的性质,最后只是说记不清了。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耕种租赁合同、证明及工资表,均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相关证据不予分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2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剑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剑雄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张剑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万元现金后,原告偿还5万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张剑雄向酒泉商户殷斌武出具85280元的洋葱种子款欠条,该欠款由被上诉人吕俊支付。二审时,被上诉人吕俊提交该欠条原件,并经上诉人张剑雄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具欠条系为吕俊帮忙而为。二审时,被上诉人吕俊申请证人张悦、杨立伟出庭作证,张悦证述:“2015年1月,张剑雄与吕俊因合伙种植洋葱,曾租赁张悦所在村社的土地,吕俊代表合伙人与张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伙人播种洋葱后,张剑雄与其他合伙人时常来管护种苗。”证人杨立伟证述:“2015年初,吕俊订购的价值20多万元的种子,因我给吕俊送种子时,车辆不慎发生事故,电话通知吕俊后,张剑雄来收取种子,张剑雄给我出具收条,款由吕俊支付,且已付清。种子播种后,我两次到田间,张剑雄及吕俊均在。吕俊订购种子时告知其与张剑雄、丁积东合伙搞种植。”上诉人张剑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听吕俊讲到合伙关系,但双方实际并非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吕俊偿还其曾向吕俊银行卡汇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对此主张上诉人不仅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吕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合伙制种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剑雄仅依据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吕俊在二审时提交上诉人张剑雄出具给他人的欠条、收条,合计金额达30余万元,但涉及款项均由被上诉人吕俊支付。虽上诉人张剑雄辩称出具条据系代吕俊所为,但如此大额的交易,既使代他人所为,也应在条据中加以备注。但在实际操作中张剑雄既未备注,也未曾关注过款项的支付问题。张剑雄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但与吕俊陈述的合伙体中,吕俊负责财务,张剑雄、丁积东负责找地、栽培的内容一致。证人张悦、杨立伟均证述上诉人张剑雄与被上诉人吕俊合伙承包耕地制种,张悦及杨立伟与上诉人张剑雄、被上诉人吕俊均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张剑雄与被上诉人吕俊因2015年制种事宜曾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已被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剑雄再无证据证明双方除合伙关系外,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款15万元系三人合伙制种的合伙资金,并非借款。因上诉人张剑雄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张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