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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483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83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周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63807.42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0439.55元、罚息1118.3元,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均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支付罚息。签约当天,原告如数向被告放款,约定于2017年5月5日期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连续逾期10期。被告刘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业务账户对账单;4、逾期清单;5、委托清收协议。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有被告签字,出账凭证显示收款方确为被告,对账单、逾期清单显示内容与贷款合同约定相符,委托清收协议有原告和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500085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6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起贷日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月供金额2611.45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自2014年10月5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6192.58元,尚欠本金63807.42元未还,由此产生利息10439.55元,罚息1118.3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律师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军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500085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63807.42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0439.55元、罚息1118.3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

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