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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441号

唐登梅与唐珍林、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登梅,唐珍林,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441号

原告:唐登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海元,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珍林。

被告: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徐集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号。

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该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楼。

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登梅诉被告唐珍林、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标、茆海元,被告唐珍林,被告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阳,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军,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登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8253.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灌云县××××小区附近,被被告唐珍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珍林辩称,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分项份额以及医保范围外用药后的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存在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及治疗项目,在商业险赔偿计算中应扣除,由事故当事人承担。4、本案诉讼是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诉讼,我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唐登梅垫付医疗费27142.4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唐珍林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侍庄乡新民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苏3**省道过程中,与右侧原告唐登梅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不按信号灯通行规定行驶时,两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唐登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珍林和唐登梅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唐登梅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9日,行清创缝合+VSD术、植皮术,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原告唐登梅共计花费医疗费85395.8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27142.40元。

三、被告唐珍林将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淮安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唐珍林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进行赔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唐珍林支付保全担保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唐登梅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费用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举证的电子回单;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举证的理算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付款回单。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且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或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亦未举证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唐登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珍林和原告唐登梅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唐登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唐珍林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唐登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唐珍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珍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唐登梅前期的医疗费85395.84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余款75395.84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52777.09元(75395.84元×70%)。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142.40元,原告唐登梅应予以返还,此款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登梅医疗费25634.69元(52777.09元-27142.4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2714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登梅人民币25634.69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7142.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登梅已预缴210元,由被告唐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