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成财,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栾春玲,女,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财(栾春玲丈夫),男,辽源市龙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晓良,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成财、栾春玲因与被上诉人丁晓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字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成财、被上诉人丁晓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成财、栾春玲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字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成财、栾春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丁晓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过华成财、栾春玲在一审所举出的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华成财、栾春玲在案发后即报警要求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进行处理。后因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未进行调解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华成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华成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栾春玲是华成财的妻子,华成财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栾春玲的诉讼请求错误。丁晓良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华成财、栾春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3.丁晓良无过错,不应当对华成财、栾春玲予以赔偿。华成财、栾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晓良赔偿华成财、栾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102.72元;2.由丁晓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成财、栾春玲与丁晓良均是向阳市场的个体业主,华成财、栾春玲经营海鲜,丁晓良经营拌菜。2014年9月20日6时左右,因丁晓良倒垃圾,双方产生矛盾。17时30分许,双方发生厮打,华成财和丁晓良皆有损伤后果,栾春玲也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华成财、栾春玲起诉到一审法院,丁晓良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发生厮打并造成双方互有损伤后果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而华成财、栾春玲到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已超出诉讼时效,丁晓良的反诉也是在华成财、栾春玲起诉后提起的,也超出诉讼时效。因栾春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诉讼请求已按自动撤诉处理,丁晓良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华成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丁晓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华成财、栾春玲负担;反诉费427.50元,由丁晓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成财申请法院到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调取华成财、栾春玲与丁晓良发生纠纷时的监控视频,证明华成财是受害者,华成财及栾春玲的伤是由丁晓良殴打行为造成的。丁晓良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华成财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的认证意见,因丁晓良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与华成财、栾春玲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该监控视频予以采信。丁晓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在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丁晓良与华成财、栾春玲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华成财、栾春玲在发生纠纷后均于2014年9月20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华成财、栾春玲均存明显伤情,故华成财、栾春玲主张丁晓良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虽然华成财曾以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列丁晓良为第三人,但该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在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向公(治)决字[2015]第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辽源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复字[2015]0013号复议决定,判令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在该行政案件中,华成财并未向丁晓良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而华成财、栾春玲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华成财、栾春玲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华成财、栾春玲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华成财虽然有权代理栾春玲参加诉讼活动,但栾春玲作为原告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丈夫华成财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按栾春玲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成财、栾春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华成财、栾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朱新华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