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刑终204号

费伟、孙付朝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费伟,孙付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伟,曾用名何红伟,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化轻公司家属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付朝,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伟、孙付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2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伟、孙付朝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其构成盗窃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伟、孙付朝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电灯、编织袋,租乘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吕某的黑色红旗轿车,窜至卢氏县木桐乡鸟桥村刘某2家欲对刘某2家房后的兰草实施盗窃。被告人费伟将刘某2家的房门从外面拴住,刘某2及妻子王某被惊醒发觉后,被告人费伟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孙付朝趁机到刘某2家房后将刘某2家栽植的兰草挖取22簇后,二人乘车逃离现场。鸟桥村党支部书记薛某2闻讯后在途中拦截,被告人孙付朝、费伟下车对薛某2进行殴打,后乘车继续逃跑。逃窜至木桐乡夜长坪矿区卡点时,被卡点值班人员薛某1拦下,二被告人下车将兰草丢弃于路边后逃跑。案发后涉案兰草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22簇植物种类均属兰科属中的蕙兰。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鉴定,涉案22簇蕙兰价值3532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费伟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付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0日,薛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费伟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费伟、孙付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2、王某、薛某2的陈述,证人薛某1、刘某1、何某、吕某、闫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沈嘉林郑鉴字[2016]第1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伟、孙付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付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伟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薛某2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伟、孙付朝作案前虽预谋实施盗窃,但在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先将被害人刘某2家房门从外面拴住,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刘某2、王某对二被告人非法取得其财物的行为无法阻止,且在被害人刘某2、王某被惊醒后,被告人费伟又对刘某2夫妇实施了暴力威胁,该情节有被害人刘某2、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孙付朝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行为显属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之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又对闻讯堵截的薛某2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付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付朝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伟、孙付朝虽预谋实施盗窃,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已当场对被害人刘某2、王某实施了暴力威胁,故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费伟、孙付朝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兰草鉴定价值365300元不客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价格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但鉴于野生蕙兰属我国重点保护植物物种,社会公众对兰草价植所知晓的程度较低。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主要参考了卢氏县官坡法成兰花养殖专业合作社部分会员的意见,为此,侦查机关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对本案涉案的22簇蕙兰的价格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22簇兰草价值35320元。该鉴定结论与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原鉴定价值365300元相差较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当以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费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薛某2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付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付朝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费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孙付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费伟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性,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薛某2的谅解,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付朝上诉称:费伟在前面放风,其去房后偷兰草,对前面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其是残疾人,不懂法,认罪、悔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费伟、孙付朝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费伟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性,其不构成抢劫罪以及上诉人孙付朝上诉称费伟在前面放风,其去房后偷兰草,对前面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6月10日1时许,上诉人费伟、孙付朝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电灯、编织袋,窜至卢氏县木桐乡鸟桥村刘某2家欲对刘某2家房后的兰草实施盗窃。上诉人费伟将刘某2家的房门从外面拴住,刘某2及妻子王某被惊醒发觉后,上诉人费伟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上诉人孙付朝趁机到刘某2家房后将刘某2家栽植的兰草挖取22簇后,二人乘车逃离现场。该事实有上诉人费伟、孙付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2、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上诉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上诉人费伟先将被害人刘某2家房门从外面拴住,后又对刘某2夫妇实施了暴力威胁,上诉人孙付朝则趁机将刘某2家栽植的兰草挖走,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费伟上诉称其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薛某2的谅解,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以及上诉人孙付朝上诉称其是残疾人,不懂法,认罪、悔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费伟、孙付朝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伟、孙付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