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708号
原告:李军科,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源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林,男,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永录村。被告崔杏菊,女,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永录村。
原告李军科与被告韩志林、崔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韩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80元,共计2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韩志林因养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崔杏菊与被告韩志林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志林承认原告李军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拒不偿还,而是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崔杏菊不知情,且其与崔杏菊已离婚,崔杏菊与该笔债务无关,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崔杏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林承认原告李军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军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军科与被告韩志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加盖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证实被告韩志林与被告崔杏菊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林、崔杏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韩志林、崔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静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