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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016号

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李华玲、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李华玲,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06号航都大厦24-25层,系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玲,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丁家湾巷*号*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文化北路都汇城D1区**楼。

法定代表人:XX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玲、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李华玲支付48787.8元,由被上诉人李华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都汇城停车场是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社会开放并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场所,并非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附属经营场所,且进入停车场的人员,并不必然都是到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购物广场进行消费的顾客。李华玲以“被上诉人李华玲到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所管理的经营场所购物,由于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现重大失误,致使被上诉人李华玲身体遭受重大损害,应予以赔偿”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过重,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15000元”为由,进行了答辩。李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华玲医药费27000余元,伤残补偿金106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误工工资1558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除被告支付15000元外,合计金额15837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华玲坐朋友的小车到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人人乐超市购物,小车按照被告人人乐超市指示标志停靠至负二层地下停车场,原告下车后因停车场内一片漆黑,左脚便跌入没有井盖的下水道内,导致原告左脚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治疗花费26254元医疗费。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玲系摔伤所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需经费壹万元整。在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5000元住院费用,其余费用二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摔伤的地点位于都汇城G区负二楼,都汇城G区负二楼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都汇城G区负一楼及一楼的部分房产用于经营购物广场。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点没有灯光,也没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下水道上没有井盖盖住,负二楼停车场有电梯进入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电梯处有灯光。负二楼停车场入口处没有设置阻碍物予以隔断,原告进入负二楼停车场是因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置的指示标志进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李华玲、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及对原告的损失该承担的责任比例;

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尽相当的注意,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都汇城G区负二楼的所有人,而事故发生地为G区负二楼,虽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G区负二楼未交付使用,但其并未在G区负二楼停车场入口处设置障碍物予以阻隔,G区负二楼停车场内也没有灯光,事故发生处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没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予以警示,故原审认为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比较大的过错;再次,原告进入G区负二楼停车场是为了到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超市购物,正是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置的指示标志的指引,导致原告进入G区负二楼停车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G区负二楼停车场交付给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使用,故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最后,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G区负二楼的所有人,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以保证安全而没有提供,故原审认定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而正是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置的指示标志的指引,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原告李华玲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原审审查,医疗费为2625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鉴定意见为需休假4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47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180元的标准来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审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82元(3180元÷30天×14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审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及原告向原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日×2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700元,原审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2626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97575.6元(162626元×60%),因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15000元,故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2575.6元(97575.6元-15000元)。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48787.8元(16262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玲82575.6元;

二、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玲48787.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7元,由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1068元,由原告李华玲承担592元。二审中,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玲、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李华玲提供的证据,停车场入口处的标志牌下方注明了“人人乐购物停车场”和“超市地址:嘉茂银座百货负一楼”,但并未注明超市的停车场是负一楼还是负二楼。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G区负二楼停车场交付给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使用,但被上诉人李华玲不可能知晓彼此之间的管理区域。被上诉人李华玲进入G区负二楼停车场是为了到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人人乐超市购物,系按照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置的指示标志的指引进入G区负二楼停车场,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审酌定判决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