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486-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希政,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刘支银,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与被执行人王希政、刘支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两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为支付执行款30331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负担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希政、刘支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湘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鸿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