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宋志斌,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被告赵俊青,男,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
原告宋志斌与被告赵俊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俊青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俊青偿还原告宋志斌所欠煤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告宋志斌委托被告赵俊青在武乡县阳辿煤矿购买250000元煤炭。当月,原告通过银行给阳辿煤矿转款250000元。被告赵俊青从阳辿煤矿为原告陆续运输120000元煤炭后,将剩余130000元煤炭私自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130000元煤款,被告于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据欠条,承认到2013年8月15日前彻底还清所欠原告13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煤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所欠煤款130000元。被告赵俊青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志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当庭出示原件。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赵俊青欠原告宋志斌130000元煤款。3、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原告宋志斌委托被告赵俊青在武乡县阳辿煤矿购买250000元煤炭。当月,原告通过银行给阳辿煤矿转款250000元。被告赵俊青从阳辿煤矿为原告陆续运输120000元煤炭后,将剩余130000元煤炭私自处理。2013年7月6日,张某与宋志斌一同到被告赵俊青长治奥瑞特小区住处结算煤款时,被告赵俊青为原告宋志斌出具了130000元欠条,张某是见证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宋志斌委托被告赵俊青在武乡县阳辿煤矿购买250000元煤炭。被告赵俊青从阳辿煤矿为原告陆续运输120000元煤炭,未将剩余130000元煤炭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据欠条,承诺到2013年8月15日前彻底还清所欠原告130000元,并有张某作为见证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250000元煤炭,被告为原告运输120000元煤炭后,未将剩余130000元煤炭交付原告,在原告催要后,被告赵俊青为原告宋志斌出具欠原告130000元的欠条一支。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130000元煤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煤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俊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志斌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俊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潞
人民陪审员 巩晓鹏
人民陪审员 程 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