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8523号
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27846X。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7792341-X。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挥戈,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24度棕榈油3000吨,单价5,500元/吨,被告先支付货款85%,抵付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余款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吨棕榈油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将3000吨棕榈油货权转让给被告。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价格结算协议,确认该批货物的价格按5,300元/吨计算,共计货值15,900,000元,抵付被告垫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11,434,015.5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65,984.5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偿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5,9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法院裁决”及“签约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的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法院裁决”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详细的签订地,以及双方均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式为原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拟定并签章后传真给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即合同签订地为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地址。又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以及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商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的情况说明》显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前仍在其注册地址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三楼办公以及2015年搬迁后的办公地仍为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辖区内,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