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品,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曾玉前,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丹,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置业)、程某某、新某某(以下简称新疆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星城置业委托代理人程国品、曾玉前、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新疆城建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分项《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项分项分包合同时间在前,总包合同在后,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后一份合同。双方签订分项合同有签订背景,并未商谈合同价格,如确认该合同分项价格,另几项未施工的工程价格与市场价相比会畸高,显然不合理。2、2016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按此约定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进行鉴定审价。3、即使按三份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模板施工的总价少计算了106674.40元,被上诉人仍欠79689.40元劳务费未付清。星城置业答辩称,一审我们提供的结算单,有面积及各个工种的价格等,且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某某答辩称,我们双方有合同,合同的履行是经过结算单签字确认,我方已给对方履行支付完毕。新疆城建答辩称,劳务费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星城置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星城置业、程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3846元,请求新疆城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紫美雅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395号,分包范围为25栋楼和北面车库。列明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价格等内容。经双方确认,董某某实际在涉案工地施工面积为6202平方米。程某某委托案外人昝军与董某某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程某某已给付董某某劳务费1856575元。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程某某对董某某提供劳务及施工面积为6202平方米、程某某已经给付董某某1856575元劳务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通过庭审调查及董某某提供的结算函可以证实,董某某施工范围为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二次结构包含在上述施工之中。依据程某某提供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模板、混凝土、钢筋)、董某某出具的结算函中对砌体单价的确认(45元/平方米)以及双方对施工面积的确认,董某某的劳务费已付清,故对董某某申请“对已完成的施工量的劳务费部分进行价格鉴定、审价”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对董某某要求星城置业、程某某给付劳务费553846元诉讼请求,董某某要求新某某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给付劳务费55384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新某某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董某某提供证人昝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三份劳务合同签订的过程及三份合同已是无效合同。星城置业、程某某、新疆城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2014年12月18日董某某与程某某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张建立共同出具的2014年25号楼框架部分工程量97%结算单中注明:总施工面积6202平方米,钢筋每平方米单价70元,混凝土每平方米单价25元,模板每平方米单价155元。2015年12月11日董某某单方出具的结算函中写明:本工程已施工到: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二次结构)已施工完毕;结算依据中将二次机构工程包含于模板、钢筋工程中,砌体单价以每平方米45元结算。另分项分包合同中约定钢筋制作绑扎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混凝土浇筑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42元。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总价作出约定,但程某某实际未施工完毕,其施工范围是钢筋、模板、混凝土和砌体工程,施工面积为6202平方米,当事人对以上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无异议。依据董某某单方出具的结算函内容,二次结构应包含在上述施工范围,董某某对砌体单价45元/平方米亦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内容系钢筋、模板、混凝土的工程单价问题,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程某某对以上施工内容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分项合同,并对单价作出约定,另依据2014年12月18日董某某与程某某的工程结算单内容,双方对钢筋、模板、混凝土的单价亦作出明确约定,并予以了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单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董某某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双方又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审价鉴定,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仅系会议内容和咨询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工程结算单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效力。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分项合同和2014年12月18日董某某与程某某的工程结算单内容,程某某已付董某某劳务费1856575元,董某某的劳务费已付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董某某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46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董某某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婷
代理
审判员 朱虹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