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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执364号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在银、陈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在银,陈春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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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364号申请人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南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在银,男。被执行人陈春桃(系刘在银之妻),女。在执行申请人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在银、陈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刘在银、陈春桃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现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诗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