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回族,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回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116小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甲是否已向马某乙偿还本案借款。马某甲为证实其已向马某乙偿还本案借款,在原审中提交了署名为马建民出具的收条,因马某乙与马建民原系夫妻关系,该收条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马某甲在原审中提出对该收条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中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