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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634号

马云,苟淑鲜与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苟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女,1991年4月2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阜康市。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系宋某某妻子),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马某某、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苟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010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宋某某返还32418元,并由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我们于2012年4月分三次向宋某某个人账户中转款15.5万元,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宋某某一审中自认通过自己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其在一审提交的汽车信息单及车辆购置税发票等证件足以证明宋某某在办理完购车手续后,尚欠我们32418元未向我们归还,为此,我们有权要求其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马某某、苟某某的上诉请求,当时其给我支付15.5万元时已说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经销商的购车款,且我已将该款项支付与经销商,对此事实对方当时是认可的,如果不支付该款项,经销商是不会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苟某某。现其要求我返还多支付32418元是其单方面计算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马某某、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宋某某向其返还32418元,并由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马某某、苟某某经宋某某介绍在庞大汽贸新疆大区乌鲁木齐分公司按揭购买了陕汽自卸车一辆。并分别于2012年4月7日、9日、10分三次给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5.5万元,后马某某、苟某某购买的车辆落户在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马某某、苟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银行付款凭证、汽车信息单、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某、苟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向宋某某支付15.5万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某某存在应当返还其32418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马某某、苟某某主张要求宋某某返还324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马某某、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马某某、苟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马某某、担保方马海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宋某某促成订立的,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8560元即为马某某支付的首付款。宋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给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马某某、苟某某诉称意见,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马某某、苟某某主张返还32418元的事实理由能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马某某、苟某某与宋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根据双方陈述事实,虽然存在宋某某向马某某、苟某某介绍买车的事实,但未涉及马某某、苟某某向宋某某支付居间报酬的事实,马某某、苟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宋某某对马某某、苟某某向其支付15.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15.5万元实际支付用途双方说法不一。马某某、苟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32418元的理由是宋某某在收到15.5万元后,扣减93560元购车手续费及车辆购置税29022元后,还应剩余32418元,该款项应当由宋某某向其返还。而宋某某则主张收到的15.5万元已按44%的首付款比例向车辆经销商进行了支付。因马某某、苟某某对《庞大汽贸新疆大区乌鲁木齐分公司消贷业务传递卡》中载明的68560元首付款已由本人支付以及其本人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基于此法院无法对马某某、苟某某向车辆经销商已支付购车款数额做出认定,因而无法否定宋某某主张将15.5万元已用于支付购车款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马某某、苟某某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某某、苟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5元,由马某某、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审 判 员  谢彬

代理

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